问: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过程中,对请求发还变卖余款主体资历的确认以及对海关法有关法令条款的了解适用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我署特商请贵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则,进一步清晰超期未报关货品请求变卖余款的申领资历及相关法令问题,以便有关部门统一认识,从根本上处理海关法令面对的问题。(海关总署2003年3月12日)
答: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则,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品的余款,有权请求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品的收货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界说,对此应当按照一般的了解和其他法令的规则确认。按照一般了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法令法规,“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送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品的人。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则,由海关依本条规则变卖处理的货品,如不归于约束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金钱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则的期限内请求发还;海关应当发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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